(2015)华蓥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世树与柏霄、谌垚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树,柏霄,谌垚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胡世树,男,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柏霄,男,生于1984年7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谌垚源,女,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胡世树诉被告柏霄、谌垚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霄、谌垚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树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柏霄、谌垚源夫妻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据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3月29日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柏霄、谌垚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胡世树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华蓥市蓥太酒业有限公司出据的担保书一份。被告柏霄、谌垚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柏霄、谌垚源向原告胡世树借现金600000元,由被告柏霄、谌垚源出具借条“今借到胡世树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2015年3月29日还清全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的4倍计算,借款人柏霄、谌垚源”,同日华蓥蓥太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此借款由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原告胡世树催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柏霄、谌垚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柏霄、谌垚源向原告胡世树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胡世树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柏霄、谌垚源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胡世树要求被告柏霄、谌垚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世树在起诉时未向担保人华蓥蓥太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追加华蓥蓥太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其庭审中要求华蓥蓥太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于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霄、谌垚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世树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柏霄、谌垚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毳审 判 员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书 记 员 陈昱灿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