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4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凤娟、李英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19日在江津区原金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不尽丈夫责任,不履行父亲职责。小孩由原告拉扯长大成人。2010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各自在外务工,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几年便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几年即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夫妻关系确属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亚兰人民陪审员 蒋凤娟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维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