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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PIERRE-HENRYLAUGIER,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真珍。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宇锋。原告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葡萄酒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葡萄酒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向被告履行了葡萄酒的交货义务,被告起初也按约付款,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4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葡萄酒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约定;2、原告送货单,证明被告收货价值23,122元的葡萄酒,已现金支付5,277元,尚欠货款17,845元;3、原告致被告电子邮件及翻译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本院因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葡萄酒销售合同书》、送货单、电子邮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葡萄酒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葡萄酒产品,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月款项,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付款项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立即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向被告履行了葡萄酒的交货义务,被告起初也按约付款,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4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葡萄酒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45元;二、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宛古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元,由被告上海多司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