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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付继顺与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继顺,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付继顺。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南和县开发区光明大街与三河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尤忠喜,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付继顺与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继顺,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1、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共计32426.66元。2、2014年12月9日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辞退原告,致原告至今处于无业状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两个月的赔偿金。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将近一年,却不享受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4、被告单位严重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每天要求原告加班一小时,周末无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也要求原告正常上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倍工资,共计32426.66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800元,二个月赔偿金7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6734.23元;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就合同事宜主管人员曾征询原告意愿,原告自己不与单位签订,与原告同期来的工作人员,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签合同是原告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原告的工资属于月工资制,形式为基本工资加补助的形式,被告从未强迫原告加班,且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3、原告是自行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赔偿。4、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继顺于2014年2月12日到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12月9日双方中止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意见。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显示2014年4月22日为3736.77元,2014年5月23日为3800元,2014年6月26日为3926.67元,2014年7月15日为3736.67元,2015年8月13日为3926.67元,2014年9月19日为3926.67元,2014年10月30为3736.67元,2014年12月23日三次分别为3800元、4000元、1013.33元。被告未整体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招用原告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其答辩称是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其工资属于浮动工资且是按月发放,未能提供工资的构成,对于工资基数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2015)第04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虽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采纳。其二倍工资应包括扣除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补贴等福利后已发放的基础工资。被告应再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5251.2元(1906.4元/月×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为1906.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该法律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其提供了证据证明2014年国庆节有加班情形,被告应支付法定假日三倍工资为823.68元(1906.4元/月÷20.83天/月×3天×3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继顺二倍工资差额15251.2元、经济补偿1906.4元、加班费823.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