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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世毅与叶君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毅,叶君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叶世毅(又名叶世义)。被告叶君山。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世毅与被告叶君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毅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8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还款1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拖延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君山辩称,一、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从被告出具欠条到现在已经过4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原、被告间的合伙是从2009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才终止,2010年12月23日的结算只是对前期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初步算账,后期双方转行合伙经营买挖掘机接工程,但因行业不景气,导致年年亏损,这些亏损都是我独立承担的。所以,原告既然要结算就应全面结算,而不能仅仅对前期的煤炭生意进行结算。原告叶世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叶君山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君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买挖掘机接工程;证据二、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买挖掘机接工程;证据三、被告叶君山在洪湖市农业银行的存款对账单明细。拟证明因原、被告合伙买挖掘机,原告通过其儿子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8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这三项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证据三拟证明的内容无论真假,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8万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还款1万元。剩余7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合伙做煤炭生意陈述一致,双方对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伙做煤炭生意之后改合伙买挖掘机接工程的生意”的陈述,因无书面协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中途被告又还款1万元,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并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对欠款应当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只能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君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叶世毅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叶君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