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XX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60年2月6日出生。2001年7月至2014年11月任浮山县米家垣乡西马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3月任浮山县米家垣乡西马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城内东古同。因涉嫌贪污、受贿罪,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取保候审,经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源,山西省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淑霞、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王发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高XX虚开发票从本县米家垣乡民政员盖X处领取浮山县民政局下拨给米家垣乡民政办的20000元补助资金,用于修缮西马村五保院,后用于支付修缮款9600元和开具工程发票857元,剩余9543元被高XX据为己有。2013年12月20日浮山县水利局拨付给米家垣乡西马村账户10000元水利补助资金,被告人高XX于2014年1月16日在浮山县国税局以购买水泵、电机、电缆的名义虚开了10000元的正式发票,支付税款291.26元。后于2014年从米家垣乡财政所报账将10000元水利补助资金据为己有。2008年米家垣乡实施涉及西马村等四个村的“村村通”工程,经乡党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各村村委组织实施,西马村修建自腰子里小组至车道岭小组的乡村公路,由被告人高XX负责。晋XX想承包此工程找到高XX,经两人协商,晋XX同意给高XX50000元好处费,用于处理修路中遇见的“麻烦事”,在俩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晋XX手中没钱,高XX让晋XX给其个人打下50000元欠条,后在该公路施工过程中,晋XX分两次给了高XX50000元。被告人高XX于2015年4月14日向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XX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完成工作之便,虚开发票将19251.74元据为己有;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XX辩称,其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9543元,但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19251.74元中,包括五保院修缮款9543元和水利补助资金9798.74元。我对贪污五保院修缮款9543元认可,县水利局下拨的10000元补助资金,5080元用于西马村的提水工程实施、开具发票291.26元,剩余水利补助资金放在了该村会计处打算用于村里的其他支出,后被县纪委没收。2、晋XX的确支付给我50000元,用于处理修路过程中的“麻烦事”,但处理“麻烦事”必然产生费用,我处理修路工程中的事务实际支出费用为52689.43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高XX贪污罪的意见与被告人高XX的辩解相同;二、被告人高XX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1、被告人高XX将修路工程按每公里1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晋XX,事实上,晋XX只干了修路工程的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被告人高XX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用于处理修路中附属工程(整理路边)和其他事务(赔偿损坏村民林木、支付工程用电电费、开具工程发票),符合双方约定的支出项目,也不违背法律规定;2、被告人高XX处理修路中附属工程和其他事务的费用支出超出了从晋XX处扣除的50000元。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已递交法庭,并在法庭上进行了举证、质证。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高XX按照本县民政局的要求,对米家垣乡西马村五保院进行了修缮,共支付修缮工程款9600元,开具工程发票857元。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高XX虚开20000元的发票,从本县米家垣乡民政员盖静处领取浮山县民政局下拨给20000元补助资金,除去实际支出外,将剩余9543元据为己有。2013年12月20日浮山县水利局向米家垣乡西马村账户拨付水利补助资金10000元,用于建设西马村人畜用水的提水工程,被告人高XX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高XX购买水泵、电机、电缆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5091.26元(包括开具工程发票291.26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高XX在浮山县国税局以购买水泵、电机、电缆的名义虚开了10000元的正式发票,从米家垣乡财政所报账并领取了10000水利补助资金。除去实际支出外,剩余款项被告人高XX用于其个人开支。2014年下半年,浮山县纪委开始调查被告人违纪问题,被告人高XX将4900元交由村会计保管,2014年12月28日县纪委将该4900元没收。2008年米家垣乡实施涉及西马村等四个村的“村村通”工程,经乡党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修建公路工程由各村村委会组织实施,西马村修建自腰子里小组至车道岭小组的乡村公路,由被告人高XX负责。晋XX想承包此工程找到高XX,经两人协商,被告人高XX以西马村村委会的名义,将修建公路的工程以每公里1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晋XX,该晋同意给高XX50000元费用,用于处理修路中遇见的“麻烦事”。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晋XX手中没钱,高XX让晋XX给其个人打下50000元欠条,后在该公路施工过程中,晋XX分两次给了高XX50000元。从工程施工到工程验收完毕,被告人高XX用从晋XX手中拿到的钱,用于赔偿修路损坏村民林木款4200元,支付修路电费1000元,招待费8506元,整理路边工程工人工资2950元,开具工程发票13433.43元,其余15710.57元在被告人高XX手中。被告人高XX于2015年4月14日向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控方证据(一)证人证言1、晋XX询问笔录。该证人系2008年米家垣乡西马村修路工程承包人,可证明被告人高XX将修路工程以每公里1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该证人,证人在修路过程中分两次给了被告人50000元用于处理修路中“麻烦事”,包括开具工程发票,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人尚欠证人19000元的事实。2、刘XX询问笔录。该证人系西马村五保院修缮工程的工人之一,可证明原西马村村委会主任李如山找其为村里“五保院”修缮工程打过院墙,领到工人工资500元。被告人高XX没有给过该证人工资。3、郭XX询问笔录。该证人系西马村五保院修缮工程的工人之一,是翼城县浇底乡浇底村邱百贵找他干的活,工程完工后从邱百贵手中领到工资5000元。被告人高XX没有给过该证人工资。4、邱XX询问笔录。该证人系西马村五保院修缮工程承包人,可证明其从高XX手里承包的工程,高XX共支付其9100元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的税款是高XX支付的。5、盖X询问笔录。该证人系米家垣乡民政所工作人员。可证明2007年12月证人预付高XX西马村五保院修缮补助款人民币20000元。6、王XX询问笔录。该证人于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担任米家垣乡党委书记。可证明2008年省里给米家垣乡涉及西马村在内的四个行政村下拨了修路补助款,每公里补助款13万元,经乡党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修建公路工程由各村村委会组织实施,西马村修路工程是由当时的村支书高XX联系具体实施的。(二)书证1、被告人高XX的户籍证明。可证明该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2、米家垣乡乡党委身份证明。可证明被告人高XX系中共党员,2001年7月至2014年11月任米家垣乡西马村党支部书记。3、西马村水泥路承包合同。可证明西马村委会于2008年7月30日将修路工程以每公里1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晋XX。4、米家垣乡会计核算中心情况说明。可证明2008年西马村修路工程,米家垣乡共拨付补助资金33.45万元,其中拨付高XX26.66万元,支付水泥厂水泥款6.79万元。5、记账凭证六份、浮山县乡镇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支付通知书七份、浮山县乡镇会计核算中心借款凭据四份、领条二份、借条二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浮山县乡镇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销汇总单(村级用)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浮山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一份。可证浮山县米家垣乡政府拨付西马村修路补助款、支付水泥款以及高XX领取补助款的事实。6、高XX个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二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八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汇款凭条一份。可证明米家垣乡会计核算中心向被告人高XX个人账户内拨付修路补助款、五保院修缮补助款、提水工程水利补助款的事实。7、浮山县乡镇会计核算中心收账通知书一份、工程发票一份。可证明浮山县财政局向米家垣乡西马村拨付10000元水利补助款,以及高XX虚开提水工程10000元发票,同时支付税款291.26元的事实。8、浮山县民政局28号文件、浮山县乡镇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销汇总单(村级用)一份、领条一份、西马村五保院建设预算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可证明高XX从米家垣乡民政所领取20000元五保院建设补助款,以及高XX虚开建设工程20000元的发票,同时支付税款291.26元的事实。(三)被告人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可证明被告人高XX在侦查机关笔录与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予认可,但只承认第一起构成贪污罪,第二起事实被告人认为县水利局下拨的10000元补助资金,除5080元用于西马村的提水工程实施、开具发票291.26元,剩余水利补助资金放在了该村会计处打算用于村里的其他支出,后被县纪委没收,第二起事实他不构成贪污罪。对第三起事实中晋XX的确支付给他50000元,但已全部用于处理村里的“麻烦事”,花费了52689.43元,故他不构成受贿罪。辩方证据(一)证人李XX、李一X证明材料二份,及收据四十四张。该二人分别系米家垣乡村委会村长、会计。可证明1、高XX在西马村提水工程中实际花费5080元,其中税款280元;2、在西马村修路过程中高XX实际支付招待费8506元。(二)书证。1、收据四份。可证明在西马村修路过程,被告人高XX支付村民树木损坏赔偿款4200元;电费1000元;整理路边费用2950元。2、工程发票三张。可证明被告人高XX开具西马村修路工程发票花费13433.43元。3、浮山县纪委暂予扣留材料清单、代收罚没款收据。可证明纪委于2014年12月28日从西马村会计李如贤手扣留人民币4900元,并已上缴国库。上述证据系控辩双方依法提供,经庭审质证,相互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之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完成工作之便,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西马村五保院建设补助资金和水利补助资金的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同时在西马村修路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除被告人高XX贪污西马村五保院建设补助款9543元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外,被告人高XX在西马村提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支出5091.26元,后虚开10000元工程发票,将4908.74元据为己有,虽事后将4900元退归村委会帐内,但不影响贪污行为的成立,故被告人高XX贪污西马村水利补助资金的数额为4908.74元。被告人高XX在西马村修路过程中,以处理“麻烦事”费用的名义收受他人50000元,将其中的34289.43元用于赔偿村民林木、整理路边、招待费、开具工程发票等开支,该34289.43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高XX贪污数额为14451.74元,受贿数额为15710.57元。鉴于被告人高XX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高XX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高XX非法所得30162.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1445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福锁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