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特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马春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马春锋,何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55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负责人陶国均。委托代理人王永(特别授权),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春锋。被申请人何晓英,公民身份号号码:330624197702053505。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921320150001799),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曹娥街道锦华路317号的营业房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向借款人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房产在上虞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204931号。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21120150015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在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利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但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依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向贵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准许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5万元、律师费用1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复息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马春锋、何晓英均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借款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要求处置抵押财产的书面报告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经本院查明,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上虞市锋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因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处置抵押财产,但借款人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故上述债权均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春锋、何晓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锦华路317号的房地产,其房产证号为:上虞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1)第0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5万元及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705元,由被申请人马春锋、何晓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