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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成某甲,男,满族,1974年4月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成某乙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于九台市其塔木镇五洲城楼房一处、一台摩托车均归我所有。被告成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挺好,未口角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成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以性格不和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