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与黄家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家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豪。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黄家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黄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20时许,在息县路口乡路口村南王庄金运来饭店门口,被告找杨松要钱,原告告知被告杨松不在饭店。被告找不到杨松电话,就在门口骂人,我出来问他为啥骂人,被告一手扶车门用脚将我踢到,导致我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食道CA术后改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52.8元。其他损失以鉴定为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黄家豪辩称:1、原告诉称与法律事实不符,原、被告属于争吵行为;2、原告诉请属于证据不足,原告对于以前的癌症手术作出的检查花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肋骨被打断住院时候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记录有两个月的空白,因此对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在路口乡路口土桥村四队金运来饭店门口,被告黄家豪向杨松索要欠款,杨松未在家,因经济纠纷与杨松的父亲XX发生争执,并将原告XX踢伤。原告XX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4、食管癌术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52.8元。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息县路口派出所对被告黄家豪下达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584号处罚决定书:黄家豪因事与XX发生争执,将XX踢伤,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息州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情进行法医学评定,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XX因外伤致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经路口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XX以被告侵犯自己的人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法医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例;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原告XX受伤。原告XX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XX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9752元;2、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15天×70元/天=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24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21262元。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心平气和、宽容处理,导致双方互相谩骂厮打,因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都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1262元×70%=1488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5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承担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