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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垱市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池,澧县垱市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699号原告刘湘池,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澧县垱市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英平,该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姜守松,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湘池与被告澧县垱市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垱市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大富和人民陪审员张儒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池和被告垱市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池诉称,2015年4月29日13时7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五常10kg稻花香”大米14包,单价98元,共计价款1372元。然后将米放在被告超市大堂入口内测,等候货车运送至为原告代酿米酒地。期间,被告店长等人多次到原告放米处察看,并称大米已超过了保质期,强迫与原告换米,企图将14包大米收回去毁灭违法证据,逃避处罚与民事赔偿。当原告报警后,被告又串通一民警对原告一再威胁、辱骂,阻止原告请人拉米到工商部门举报,最终标的物成功封存于大堰垱工商所。上述大米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保质期6个月,已全部超过保质期2-3天。被告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对消费者极端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据食安法、法释〔2013〕28号及最高院第23号指导案例,判令被告退还价款1372元,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13720元及其他损失1500元。原告刘湘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372元大米的事实;2、光盘视听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将所购大米堆放在被告超市大堂入口内侧及被告店长等人与原告换米发生争执的事实;3、工商信息调取费、证据制作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费用76元及务工1天的事实;4、开庭传票及车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务工4天的事实;5、职业证明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务工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垱市商贸公司辩称,其一、原告诉讼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大米超期仅1-2天,不是2-3天。被告未串通警察威胁阻止原告报警。被告察觉所售大米超保质期,主动要求给原告换米遭拒,并非被告妄图毁灭证据。其二、原告购米动机恶劣。原告系远乡人,在垱市购米酿酒不合常理,意在获取某种不当利益,且属强买行为。其三、被告不存在明知而销售过期大米,被告只存在未及时将过期大米下架的过失,而且及时察觉了过失行为的存在,主动要求与原告换米。其四、被告所售大米尚未出店,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湘池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4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光盘)系传来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比对,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号证据(光盘刻录费)系收款收据不规范,不予认可,信息调取费系原告坚持诉讼支付,应由原告自负,与本案无关联;第5号证据(湖南省作家协会通知、会员证)只能视为原告的一种爱好,不是职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时主动要求给原告换米或退款遭原告拒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13时,原告刘湘池在被告垱市商贸公司超市购买了“五常10kg稻花香”大米14包,单价98元,共计1372元。该大米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保质期6个月。然后原告将14包大米放于被告超市大堂入口内侧待运。不久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发现所售米已超期,便与原告交涉,主动说明大米已超期,要求给其换米,原告坚决不同意并报警,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堰垱工商所赴现场确认14包米已过期,将14包过期大米扣押,同时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大米买卖行为虽成立并已履行,但被告发现所售大米已超期并当即要求为原告调换,因原告不同意而产生的纠纷应该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14包大米已超过保质期1至2天,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72元,赔偿信息调取费、证据制作费76,交通费57.5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进行诉讼往返误工可酌定4天,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均工资50531元标准予以补偿553元(50531元÷365天×4天)。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澧县垱市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湘池货款人民币1372元、赔偿工商信息调取费41元、证据制作费35元、交通费57.50元、误工费553元,合计2058.50元;二、驳回原告刘湘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澧县垱市风采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刘湘池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