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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魏智峰、陈延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魏智峰,陈延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剑。委托代理人胡湘星。被告魏智峰。被告陈延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魏智峰、陈延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花、王娟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智峰、陈延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1年8月5日,我行与魏智峰、陈延芹订立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我行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的融科东南海小区XH5栋28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陈延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9日,我行依约放款79万,魏智峰、陈延芹本应于每月20日按“等额本息偿法”还款,却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未再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其已拖欠我行借款本金685398.14元及利息14811.83元。经我行多次催收,魏智峰、陈延芹均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魏智峰、陈延芹订立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魏智峰、陈延芹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85398.14元,利息14811.8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我行对陈延芹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的融科东南海小区XH5栋2803号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在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延芹和魏智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魏智峰、陈延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魏智峰、陈延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4111000364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2011年8月4日至2031年8月4日);借款用途是购房;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为24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可以径行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以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幅度进行调整,利率浮动幅度始终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陈延芹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的融科东南海小区XH5栋28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若魏智峰、陈延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魏智峰、陈延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2011年8月9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作出的借款借据载明:该行向魏智峰、陈延芹放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31年8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4025%。魏智峰与陈延芹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名确认。该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魏智峰、陈延芹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85398.14元,利息14811.83元。后经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魏智峰、陈延芹都未予偿还。同时查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另查明,魏智峰与陈延芹于2007年9月21日经登记结婚。又查明,陈延芹提供抵押的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魏智峰、陈延芹订立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但魏智峰、陈延芹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由魏智峰、陈延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对处置陈延芹提供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已产生了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陈延芹、魏智峰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魏智峰、陈延芹订立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魏智峰、陈延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5398.14元,利息14811.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如被告魏智峰、陈延芹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陈延芹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的融科东南海小区XH5栋2803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延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智峰、陈延芹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2元,由被告魏智峰、陈延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