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杰、唐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唐雅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李金全,196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唐雅琪。委托代理人胡开盛,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唐雅琪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全,被上诉人唐雅琪的委托代理人胡开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杰与唐雅琪原系情侣关系,2012年10月6日,李杰找到唐雅琪,要求其归还在恋爱期间向他借的款,唐雅琪当即向李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唐雅琪向李杰借人民币6.5万元,大写陆万伍仟元,并于明年6月份之前还清,唐雅琪,2012年10月6号”。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4日,李杰以唐雅琪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杰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的焦点为65000元的现金是否实际交付及借条是否受李杰胁迫所写。庭审中,唐雅琪辩称借条是其受李杰胁迫所写,并有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及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词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系唐雅琪房东,证人陈某并未出庭,该两份证据均存在瑕疵,况且上述两证人也只是证明唐雅琪出借借条时李杰未支付现金,而不能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故对两人证词不予以采信。若唐雅琪确系受胁迫而出具欠条,其事后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救济,但其未有任何救济措施,故应认定其向李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其在恋爱期间借贷事实的追认。虽未现金支付,但双方存在既往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唐雅琪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李杰起诉的5000元,故对李杰起诉的利息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唐雅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付李杰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唐雅琪承担。唐雅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杰承担。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杰在庭审中也承认65000元是一个大概的数字,且其不能就出借款项来源举证,故李杰并未实际借款给唐雅琪。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人黄某乙是唐雅琪的房东,其当时在现场,故其对案件事实最有发言权,原审法院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黄某乙出庭作证有瑕疵,明显违法。3、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双方曾是恋爱关系,在唐雅琪提出分手后,李杰便以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支付青春损失费为由,逼迫唐雅琪出具借条,其实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李杰辩称,钱是借给唐雅琪办厂的,唐雅琪也打了借条,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杰是否实际出借65000元给唐雅琪。李杰虽未向法院提供出借65000元的凭证,但唐雅琪向李杰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欠款的确认。该65000元无论是借款,还是共同生活开支,唐雅琪既然向李杰出具借条,就应视为其对双方既往债务的一个结算,也是最终的确认。唐雅琪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证人黄某乙只能证明唐雅琪写借条时李杰未给付现金,并不能证实两人在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黄某乙的证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雅琪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唐雅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0日书记员 洪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