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贵与被告甄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贵,甄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韩金贵,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甄磊,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韩金贵诉被告甄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贵、被告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贵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车辆开到被告父亲甄继有修理部要求其重新维修之前给原告修理的车辆轴承,并要求甄继有为原告车辆安装调整垫。2015年10月29日,甄继有用铁皮手工制作了一个垫子给原告安装,并称是厂家发来的。原告将轴承打开,发现轴承已经磨损,甄继有称不是他的责任。原告和甄继有争论过程中,甄继有要到医院看病,原告不让走,甄继有将胳膊往后抡了一下,被告甄磊过来将原告胳膊反扭,往原告脸部连打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鼻子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线偏曲、颅脑外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2.10元、生活费1000元、误工费1520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27678.05元。原告韩金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及住院病例、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彭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固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颅脑外伤;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3.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证明2份,验伤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复印病例费用及交通费情况。被告甄磊辩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父亲甄继有打电话说原告要求其赔偿一个新的平衡轴,并说原告带人要打他。被告于当日15时许到修理部,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之父甄继有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带人将被告父亲的修理部围住,阻挡被告父亲去医院看病,并动手打被告父亲。被告上前将二人分开时,与原告一块来的前额留有红色刘海的人向被告脸部打了一拳后被告摔倒。被告摔倒后听到有人说“打错了”。后来被告父亲晕倒了,被告就将父亲推上车并报了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甄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刑初字第37号卷宗中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耿世发、韩霞、杨淑萍、甄继有、杨扶华、贾博、方治田、甄凯、张夺成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原、被告对证人耿世发、韩霞、杨淑萍、甄凯、张夺成证言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自己的陈述笔录、证人贾博、方治田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甄继有陈述其昏迷前没有人打架不属实,证人杨扶华证言均不属实。被告甄磊对自己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扶华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甄继有陈述是证人杨扶华将韩金贵与其分开不属实,认为证人贾博、方治田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扶华、甄继有、贾博、方治田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内容中能够与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韩金贵到被告父亲甄继有的修理部要求甄继有重新维修原告的车辆,双方就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协议。同日16时许,被告甄磊接到其父甄继有电话后与甄勇、杨扶华一同来到甄继有的修理部,帮助甄继有与原告协商车辆维修事宜,但仍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便离开了修理部。之后,原告带贾博等人再次来到甄继有的修理部内与甄继有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甄继有称其身体不舒服,乘车到医院诊治,原告上前便拉住甄继有阻止其上车。甄磊遂上前阻止原告,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线偏曲;颅脑外伤,共支出医疗费9730.95元。2014年11月2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父亲乘车看病遇原告阻挡,被告阻止原告行为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韩金贵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甄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韩金贵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其与被告父亲甄继有之间因车辆维修事宜发生的矛盾,而是在被告父亲甄继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阻挡其前往医院诊治,继而引起被告与其发生纠纷,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甄磊的赔偿责任。原告复印病例所花费用不是其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系从事交通运输的司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每天以152.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30.95元、误工费1520.7元(152.07元×10天)、护理费982.1元(98.21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鉴定费300元,共计13533.75元。由被告治疗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韩金贵经济损失6766.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韩金贵自己承担。被告甄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但结合原告的受伤经过及证人证言,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贵经济损失686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韩金贵负担75元,被告甄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