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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75号原告: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毅。委托代理人:许新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淑馨,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根。委托代理人:冯宗卫。原告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孟淑馨,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发生涤纶布印染加工往来,至2015年初被告在原告处印染涤纶布计加工费732113.1元,但被告仅支付加工费538227.29元,余款计193885.8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93885.81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加工业务往来存在,但发生质量纠纷,双方曾协商,最后一笔9万多元支付后两清,而且发票有虚开,实际染费数额没有对过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4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加工印染涤纶布,合计加工费732113.10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合计向原告支付印染加工费538227.29元的事实;3、原告业务员和冯宗卫两次通话的手机通话录音2段以及文字整理记录1页,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41份发票均已收到并认证抵扣,但实际交易没有这么多;证据2无异议,除此以外没有其他付款了;证据3中录音是对方业务员和被告人员冯宗卫之间发生的,文字整理记录也是对的,但证明不了冯宗卫认欠20万。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清楚,记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存在的情况为被告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录音,本院当庭对录音载体手机进行了核查,录音日期以及通话号码不明,但因被告对通话内容真实存在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涤纶布印染加工往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1份给被告,开票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总金额为732113.1元,被告相应时间段也分次付款,共计付款8次,付款额度为538227.29元。开票额与付款额的差额为193885.81元,原告业务员曾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方人员冯宗卫对结欠20万染费出具书面依据,冯宗卫当时未予否认。现被告以质量问题以及发票虚开,实际染费未对账为由拒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加工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往来额度现原告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录音资料中双方陈述的余款20万元亦为印证,故本院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双方业务往来额度。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额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发票系虚开,加工费未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无据可依,举证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93885.81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2609元,由被告绍兴县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