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礼壮与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礼壮,王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宁礼壮。被告:王迪。原告宁礼壮诉被告王迪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兴臣、人民陪审员张凤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礼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4月7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5月7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且还找不到被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宁礼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充分说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长时间拒付借款之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14年4月7日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其借款金额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利息未有约定,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其时间应自原���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礼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