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苑饭店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苑饭店,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展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58号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灏,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然,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雁文,女。第三人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府前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仝义学,总经理。第三人展爱华,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以下简称西苑饭店)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都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都海公司)、展爱华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5月18日,本案因故中止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6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于当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苑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苗慧敏、李蔚然,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刘雁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海公司、展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6月16日,被告市住建委向第三人展爱华核发了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32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44.11平方米。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2、都海公司《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3、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4、北京市城镇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5、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房屋来源证明材料,来源为单位自管公房;6、房改售房备案通知单,7、关于二○○二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的请示,8、关于都海公司房改办[京都房改字(2003)001号]文请示的复函,9、都海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细则),上述证据证明原产权人都海公司出售单位自管房获得了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10、二零零三年购买公有住房名单,证明展爱华在住房范围内;11、售房范围,证明都海公司拥有出售房屋的产权。同时,被告出示适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西苑饭店诉称,1994年7月8日,原告投资的北京西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置地公司)与都海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约定都海公司将其位于五道口住宅楼(现为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18户及西二门6户商品房出售给西苑置地公司。当时都海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将此24套房屋租赁给本公司职员实际使用至今。原告一直督促都海公司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都海公司迟迟不予办理。2003年6月10日,都海公司与展爱华签订了《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约定将已出售给原告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展爱华。市住建委依据《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为展爱华办理了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都海公司与展爱华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无效。2015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都海公司与展爱华签订的出售契约无效。原告认为市住建委颁发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该产权证应被撤销。因西苑置地公司与都海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西苑置地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系其清算组织,故为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西苑饭店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都海房地产档案情况排查统计表,证明展爱华取得的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320**号;2、(2014)海民初字第16267号民事判决书,3、(2015)一中民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展爱华据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被法院确定为无效;4、(2006)海民初字第20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苑饭店是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核发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核发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02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都海公司。2003年4月3日,都海公司与展爱华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请求办理30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同时提交《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改售房批准文件等材料。经审核前述文件,被告认为都海公司与展爱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登记的内容及事项与其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一致,故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向展爱华核发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核发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申请人都海公司及展爱华提交的涉诉房屋《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是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依据当时有效的出售契约及其他证明材料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是,证据2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西苑饭店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3日,都海公司、展爱华向市住建委申请对302号房屋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都海公司、展爱华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都海公司《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售房备案通知单、关于二○○二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的请示、关于都海公司房改办[京都房改字(2003)001号]文请示的复函、《都海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细则)》、二零零三年购买公有住房名单等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6月16日,市住建委向展爱华核发了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西苑饭店认为都海公司与展爱华所签《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无效,市住建委为展爱华颁发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失去依据,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2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展爱华作为都海公司职工,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302号房屋已被卖予西苑置地公司的事实,且302号房屋已由他人居住,在此情况下,展爱华与都海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房产证,均具有明显恶意。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西苑饭店与都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为有效,故都海公司与展爱华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确已侵害了西苑饭店的合法权益,确认都海公司与展爱华于二○○三年六月十日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为无效。都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适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该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市住建委作为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市住建委依据申请人都海公司、展爱华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都海公司《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售房备案通知单、关于二○○二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的请示、关于都海公司房改办[京都房改字(2003)001号]文请示的复函、《都海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细则)》、二零零三年购买公有住房名单等相关材料,依据适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03年6月16日向展爱华核发了第23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尽到了合理审查职责;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都海公司与展爱华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无效,因此,3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市住建委依据都海公司与展爱华签订的《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契约》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已无合法存在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三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三十五号院一号楼二单元三○二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展爱华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