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钟晓燕与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燕,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279号原告钟晓燕,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8C3(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廉明,北京爱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晓燕与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众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普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晓燕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经理蓝天帅的游说下,购买了被告推销的中国银行百年纪念连体钞(中银大炮筒),共计四万元整。被告承诺一年后加倍回收,后没有兑现。之后,被告又劝说原告将中国银行百年纪念连体钞交予其公司进行代卖。至今被告既不返还原物,亦不返还价款。现钟晓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金众信返还中国银行百年纪念连体钞价款共计四万元;由被告中金众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金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到庭领取起诉书副本及传票时表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公司内部问题,暂时无法返还价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钟晓燕从被告中金众信处购买中国银行百年纪念连体钞一套,金额四万元。2014年9月29日,钟晓燕将中国银行百年纪念连体钞交予中金众信进行寄售。至今,中金众信既未返还原物,亦未返还四万元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晓燕委托中金众信寄售中国银行百年纪念连体钞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金众信现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钟晓燕起诉要求中金众信返还寄售物价款的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金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晓燕支付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中金众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普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