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北湖印象菜市场“曾锅夜啤酒”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的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成青线狮子村路口时,与前方一辆正在等待红灯的货车追尾。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廖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34.5mg/100ml,证实系醉酒驾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