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吉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吕某,刘吉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吉亮,个体经营。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吕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6月23日、8月2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吕某、被告人刘吉亮及其辩护人齐志英、任盼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吉亮酒后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杰杰酒吧内与被害人吕某、郭某发生冲突,后刘吉亮跑出杰杰酒吧,吕某和郭某追上刘吉亮后发生打斗,被告人刘吉亮手持刀子将吕某、郭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吉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吉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刘吉亮持刀将其捅伤,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吉亮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吉亮赔偿其医疗费24764.28元、误工费11430元、护理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48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被告人刘吉亮持刀将其捅伤,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吉亮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吉亮赔偿其医疗费20996.66元、误工费11430元、护理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446.66元。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吕某主张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被告人刘吉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指控提出:首先,被告人刘吉亮在涉案事件过程中身体被他人用刀刺伤,该伤系谁所为,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次,本案作案工具匕首的来源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综上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吉亮是在何情形下伤害被害人的,因此故意伤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吉亮酒后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杰杰酒吧内被郭某击打头部两下,后被告人刘吉亮跑出杰杰酒吧,郭某追上被告人刘吉亮后对刘吉亮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刘吉亮手持刀子将郭某捅伤,随即被告人刘吉亮又将站在现场的吕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吕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吉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述称,2015年2月6日23时许,他和张勇、吕某从东城喝完酒后去了西城杰杰酒吧吧台附近的一个酒桌上玩,期间有好几个人去敬酒,又喝了不少酒,已经喝醉。后来一男子(指被告人刘吉亮)到了他们的桌上,想不起因何事与对方吵起来,并用巴掌打了那男子头几下,那男子就出去了,他也追了出去,在杰杰门口外的广场上他踢了那男子几脚,用拳头打了那男子几下,就在他打那男子的时候,那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子冲他肚子捅了两下,吕某出来想向前拉架结果也被那男子捅伤,那男子往前跑,后杰杰酒吧的五六名保安去追赶,张勇带着他和吕某去了医院。打斗过程中他和吕某没有拿东西,平时也没有带刀子的习惯。捅他和吕某的那男子所用刀子不知是谁的,应是那男子本人的。(2)被害人吕某述称,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他与朋友张勇、郭某三人在东城吃完饭后又来到东营区北二路的苏荷酒吧(指杰杰酒吧)内舞台西边的一个桌喝酒,期间有好几个人去给他们敬酒,他去了几趟厕所,最后一次从厕所回来时,见走廊门口与外面大门口中间的过道有很多人,一帮人在打架,当时没注意到打架人有与他一起的人,接着他回到酒桌上,见张勇在那里,没见到郭某,他又喝了两杯酒往外走,在杰杰酒吧的外面,见郭某和一名男子(指刘吉亮)打在一起,郭某踢了那男子一脚,扇了那男子几巴掌,当时他想向前拉架,那男子拿出一把折叠刀就挥了一下捅至他的腹部,郭某和五六名保安追那名捅他的男子,他也追了六七米感觉身体不行了,就返回苏荷酒吧,正好张勇从苏荷酒吧出来开车带着他和郭某去了中心医院。捅他的男子从哪拿的刀他没看清,他平时没有带刀的习惯,当时他什么东西也没有拿。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杰杰酒吧员工)证实,2015年2月7日1时19分许,他在杰杰酒吧内的灯光台附近站着,见一白衣男子从卡3号桌上翻栏杆到了BOSS15号桌,随后与该白衣男子同桌的一戴眼镜的男子也去了BOSS15号桌,戴眼镜男子碰了BOSS15号桌一较瘦男子一下,白衣男子就与瘦男子吵了起来,那瘦男子用右手往白衣男子头部打了一巴掌,戴眼镜的男子见二人吵起来后就离开了。他上前将二人拉开,随后该二人就出了杰杰酒吧到了停车场相互厮打起来,他过去拉了一下,白衣男子就从裤子右侧口袋拿出一把小刀往瘦男子的腹部左侧和正中各捅了一刀,之后与瘦男子同桌的稍胖男子也到了停车场朝白衣男子方向走去,白衣男子就拿刀朝稍胖男子前腹部捅了一刀,白衣男子朝东跑去,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黄某(杰杰酒吧员工)证实,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许,他在苏荷酒吧值班,K05桌上的一名白衣男子和BOS15桌上和一男子不知何原因发生了肢体冲突,他们几个保安就过去,发生争执的那二人就往外面走,他跟随到酒吧门口时又回了酒吧,二分钟后他又走到门口,发现白衣男子手里面收起了一把刀子,想往东边跑,旁边一男子捂着肚子,并流血了,他和酒吧的另外几名保安一起追上白衣男子并将其摁倒在地扭送至派出所。(3)证人张某(杰杰酒吧员工)证实,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在苏荷二楼换班休息的时候,听到对讲机里喊外面有人打架到门口集合,他立即跑到前门,见二名男子腹部被捅伤并流了血,捅人的男子往东跑,他的几名同事正追那男子,在“简朴寨”饭店门口将那男子追上扭送至派出所。3、视听资料(杰杰酒吧的监控录象)显示,2015年2月7日1时21分,被告人刘吉亮在苏荷酒吧内翻越一栏杆去了被害人所在桌上,该桌上的一戴眼镜的男子被该桌上的另外两男子殴打,接着刘吉亮被一男子(指郭振传)用手打了头部二下,刘吉亮离开走到通道处,那男子又将手中拿的似棒棒糖状发亮的东西摔至刘吉亮的肩部,1时22分27秒许,双方都走出酒吧。1时22分46秒许,刘吉亮和被害人都某停车场,郭某对刘吉亮进行拳打脚踢时,刘吉亮手持刀子捅了郭某一刀,接着又捅了在场站着的吕某一刀,后向东跑去。4、辨认笔录(1)被害人吕某在无暗示无指引的情况下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其陈述中拿折叠刀捅伤自己的那男子(被告人刘吉亮)。(2)证人王某在无暗示无指引的情况下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其证言中拿折叠刀捅人的男子(被告人刘吉亮)。5、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5)第52号、53号、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左腹部遭刀伤致肾脏及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吕某左腹部遭刀致胃前壁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吉亮右下肢确有外伤史,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其他证据(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刘吉亮处扣押匕首一把,并对该匕首进行了拍照。(2)办案说明证实,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姜仔鸭大厦一楼西侧的红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8月8日开业时名称为“杰杰.苏荷”,2010年下半年苏荷总部责令红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杰杰.苏荷”更名为“杰杰”,但红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外仍延续以前的名称“苏荷”或“杰杰”。(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刀具系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吉身上搜出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刘吉亮所受伤害系谁所致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郭某方有人携带刀具,未调取到刘吉亮、郭某等人从杰杰.苏荷大厅到停车场这一时间段反映双方打斗的监控录像。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吉亮供述称,2014年2月6日23时许,他酒后打的来到杰杰酒吧一楼,在最西大厅西侧找了个桌子坐下来,要了瓶酒,喝了半小时就起身去跳舞,后见十几名男子在大厅中间北侧打架,他往南走的过程中有人拍他的左肩,他回头见一白衣男子,用右手打了他脸一巴掌,他回到自己的位子,半小时后他向外走时,有十几名男子将他围住开始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倒在地,感觉右大腿内侧很疼,这时他见一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他用左手抓住这男子右手腕将匕首夺过来装在自己的右侧裤兜内往外走,当走至门口台阶处时,十几名男子将他踹至台阶下面,继续对其拳打脚踢,他拿出匕首挥舞了五六下,伤着人否不清楚,接着他向东边的派出所跑去,在跑的过程中这几十名男子追上他又对他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以后的事记不清了。庭审中称系因害怕被打向派出所跑。被告人刘吉亮的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被告人刘吉亮右大腿刀刺伤,用以证实,被告人刘吉亮在案发过程中被刀刺伤,涉案刀具不是被告人刘吉亮本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吉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刘吉亮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正去派出所报案寻求法律帮助的途中被追赶上来的人员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主观上有自首的意愿,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吉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2015年2月7日1时30分许,杰杰酒吧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吉亮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经过。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于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镇桑科二村,系农村户口,因伤于2015年2月7日至2月16日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360.12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2月23日至3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134.26元,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访。被害人吕某于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寨头堡乡盖家村,系农村户口,因伤于2015年2月7日至2月14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996.66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吕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籍信息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故意伤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郭某在杰杰酒吧内殴打被告人刘吉亮,后刘吉亮离开酒吧当行至该酒吧停车场时郭某又追上被告人对被告人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刘吉亮持刀将郭某捅伤,致郭某重伤,被害人吕某在整个案发现场未与被告人刘吉亮发生任何的冲突,但被告人又将吕某捅至重伤,虽然本案中作案工具刀子的来源及被告人所受损伤系何人所致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刘吉亮持刀伤人的过程现有证据能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刘吉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存在正当防卫情形,故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吉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根据抓获经过及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刘吉亮系被杰杰酒吧的保安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虽然被告人刘吉亮供述称系正在向派出所跑的过程中被抓获,但其在庭审中称向派出所跑的目的系害怕被殴打,想去报案,综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吉亮确系因自己伤害他人准备去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对案件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主张的医疗费24764.2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为24764.38元,其主张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第一次住院9天及医院建议出院休息30天,第二次住院7天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期间内,因此计算误工天数按第一次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共39天,结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5元的标准,计算为126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16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计算为520.8元,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害人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主张的医疗费20996.6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住院7天及出院休息2周共误工21天,结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5元的标准,计算为68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7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计算为227.85元,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人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247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69.45元、护理费520.8元,以上各项共计27834.53元。三、被告人刘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209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83.55元、护理费227.85元,以上各项共计22518.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审 判 员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一超量刑报告:被告人刘吉亮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二级,确定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刑期二年,持锐器伤人增加二个月,确定基准刑为74个月,认罪态度好,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害方有过借,可减少15%,微调确定宣告刑为四年九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