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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广琪与孙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琪,孙耀,周玉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周广琪。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第三人周玉明。原告周广琪诉被告孙耀、第三人周玉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耀、第三人周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琪诉称,2013年6月18日,周玉明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周玉明无力偿还。因周玉明对被告孙耀享有到期债权。2014年9月14日,在江淮市场办公室,经原告、周玉明、孙耀协商一致,由被告孙耀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孙耀当场以收到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远景时代2#2-1#708号住房款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在2个月之内办理房屋网签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耀没有协助办理,也不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29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耀未作答辩。第三人周玉明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因被告孙耀欠原告钱,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欠原告的钱由被告孙耀偿还。第三人向被告孙耀出具了收条,被告孙耀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的条据,原告将借条返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周玉明及其妻子邵小红向原告周广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周玉明及邵小红未还款。因第三人周玉明对被告孙耀享有债权,2014年9月14日,第三人周玉明、原告周广琪、被告孙耀约定,第三人周玉明所欠原告周广琪的借款53万元由被告孙耀承担,被告孙耀同意将远景时代2#2-1#708号房屋以52928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周广琪,被告孙耀承诺2个月内办理网签手续。同日,被告孙耀向原告周广琪出具收条,原告周广琪将借条返还给第三人周玉明,第三人周玉明向被告孙耀出具了收条。因履行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周玉明、原告周广琪、被告孙耀约定,第三人周玉明所欠原告周广琪的借款53万元由被告孙耀承担,三方就债务承担形成合意,该意思表示真实,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孙耀承诺售给原告周广琪的房屋不属于被告孙耀所有,至本案庭审时依然未办理房屋网签登记,则被告孙耀应当将529280元返还给原告周广琪。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广琪返还529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已减半收取4646元,由被告孙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292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