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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金晓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马金晓,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国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晓。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刘海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晓、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3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金晓与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由曹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且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曹县。原告马金晓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南,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金晓答辩认为,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曹县,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9日,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相公庄村民委员会、济南顺兴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济南市郭店镇相公庄村旧村改造,工程地点在济南市历城区。2011年4月2日,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其承包的济南市郭店镇相公庄村旧村改造工程转让与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金晓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济南市郭店镇相公庄村旧村改造A1、C4号楼交由被上诉人马金晓施工。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金晓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条款,对本案其他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裁定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之一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曹县,被上诉人马金晓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曹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