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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世纪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世纪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世纪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圣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治华、王宏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世纪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家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了《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条款的约定错误。新光公司与家广公司从未变更过《租赁合同》中有关“最终租赁总面积以广州市国土房屋管理部门测量面积为准”、“原合同约定的每月以面积计算租金”的约定。一审、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家广公司称:不同意新光公司的再审申请,恳请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新光公司与家广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相应进行调整,并约定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月租金调整为539234.97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年度的年租金为6632590.08元,计每月租金为552715.84元,此后每租赁年度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2.5%;《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如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在2011年9月13日《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再次约定家广公司不因减少承租面积而减少租金,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新光公司支付。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变更了《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条款的约定,对新光公司提出按房产证所载面积而不是按双方约定租金额缴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新光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新光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世纪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