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胡小文、邹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胡小文,邹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126号原告李小华,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小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银花,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小华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胡小文、邹银花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如需用款提前通知,被告须十五天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小文、邹银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被告胡小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向李小华借款3万元,月息1%,取款提前通知”。借款后,被告胡小文仅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华与被告胡小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小文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文、邹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文、邹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为309元,由被告胡小文、邹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