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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汪清县人民政府与张国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廉京燮,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宏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马文祥,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国忠,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诉被告张国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宏君、马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诉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014年7月11日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原汪清二中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征收主体为原告,征收实施单位为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对此原告下发公告,并对该地块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对该区域内被征收人金敬国的33.3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15**)实施征收。2014年8月25日征收中心与金敬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金敬国将此房屋滕迁,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进行注销,征收中心对该房屋验收后,有关部门欲对房屋实施拆除时,发现被告张国忠租住该已经被征收的房屋至今,期间经多次向被告告知,其无权占有原告已经征收的房屋,其行为是非法占有。但被告拒不搬迁,不返还占有物。为了不影响棚改项目的实施,加速民生工程的建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无权占有的房屋予以返还并立即腾出此房屋。被告张国忠未作答辩。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汪清县人民政府第三号公告,证明公告中明确征收范围,东至石头造纸,南至滨河北路,西至地税办公楼,北至长荣大街,征收主体是汪清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部门是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补偿及搬家期限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3日,也告知了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公告发布时间2014年7月11日。证据2、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汪清县政府对于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第一组证据证明政府在征收房屋的过程中,都是依法履行相关规定。第二组证据:证据1、与金敬国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所占有的房屋所有人为金敬国,被拆迁人无异议并将房屋主动交出。证据2、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份,证明金敬国已将房屋土地证已注销。证据3、收回国有土地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已收回。证据4、房屋征收办签验收单一份,证明金敬国的房屋已经自动搬迁,因其不在国内,由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实代为办理。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忠以此为理由拒不搬迁。第二组证据证明张国忠的房屋拆迁已经给予了补偿,争议房屋金敬国的房屋也已给补偿了,占用的国有土地政府已收回,被告张国忠侵占金敬国的房屋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张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被告张国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为了汪清县公共利益和整体建设,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原汪清二中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征收主体为原告,征收实施单位为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对此,2014年7月11日原告下发公告,并对该地块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对该区域内被征收人金敬国的33.3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15**)实施征收。2014年8月25日征收中心与金敬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金敬国将此房屋滕迁,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进行注销,征收中心对该房屋验收后,有关部门欲对房屋实施拆除时,发现被告张国忠租住该已经被征收的房屋至今,期间征收中心工作人员经多次向被告告知,其无权占有原告已经征收的房屋,其行为是非法占有。但被告拒不搬迁,不返还占有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无权占有的房屋予以返还并立即腾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张国忠原来在汪清镇河北村有一个住宅,住宅属于集体土地房屋,面积为49.96平方米。在2013年11月12日,该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了,征收的主体为汪清县人民政府,被告张国忠也签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征收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124.27平方米,其中住宅是49.96平方米,被告同意回迁一个87.5平方米的住宅。该协议是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的。过度期间的取暖费给补偿1000元,搬迁费也给补助了1000元,搬迁过渡期的补偿是每月给150元,补助24个月,都是被告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协议。嗣后,政府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兑现给被告了87.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一楼),位于在其拆迁的河北村。2013年被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被告就在本案诉争的房屋租房居住(现租赁合同期限也已经届满)。现因被告在2013年拆迁的时候,和开发商誉鹏地产私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执。故被告拒绝将租赁金敬国的已经征收房屋滕迁。本院认为,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为了汪清县公共利益和整体建设需要,依法将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原汪清二中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对该区域内被征收人金敬国的33.3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15**)实施征收。汪清县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金敬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金敬国的该房屋依法被征收,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进行注销。该房屋应当依法被拆除,该房屋的土地由原告开发使用。现被告张国忠占有使用已经被原告征收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被征收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无权占有的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征收的金敬国房屋腾出后返还给原告汪清县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