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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县莉与被告薛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县莉,薛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109号原告王县莉,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薛建利,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原告王县莉与被告薛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县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县莉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后归还7000元,余款63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63000元。被告薛建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元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后归还7000元,余款63000元未归还。原告称借条下方“2015.3.19支薛建利7000元,余款63000元”是其批注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薛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薛建利给原告王县莉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县莉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薛建利2015年元月9日”。后被告归还7000元,原告在该借条下方批注“2015.3.19日支薛建利7000元,余欠款63000元”。剩余借款6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利向原告王县莉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归还7000元后,余款63000元未归还,原告在该借条上进行了批注,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县莉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薛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人民陪审员  崔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