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与苏州古威堡服饰有限公司、邱长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苏州古威堡服饰有限公司,邱长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住所地常熟服装城万豪轻纺城2幢111号。经营者洪申请。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古威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1411。法定代表人郑宗督。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奕。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申请与被告苏州古威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威堡公司)、邱长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申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古威堡公司及邱长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申请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古威堡公司及邱长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依法将原告名称变更为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古威堡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布料。截止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古威堡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39536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付款,但被告未予付款。后被告退还了部分布料,故截止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古威堡公司结欠货款为330252.75元,被告邱长奕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252.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威堡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我公司与杰立阳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贸易往来,故原告应为杰立阳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2、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被告邱长奕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古威堡公司与杰立阳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贸易往来,故原告应为杰立阳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2、邱长奕系古威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是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加的,当时签名的时候是没有的,且对账单上出现担保人的字样是不符合常理的。3、货款应由被告古威堡公司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洪申请系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为常熟服装城万豪轻纺城2幢111号,经营范围为布匹批零兼营。2013年12月1日,原告持“杰立阳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与被告古威堡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古威堡公司结欠杰立阳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9536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宗督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6日,原告再次持该对账单至被告古威堡公司进行催款,双方协商被告古威堡公司退还原告布料281.5米,抵扣相应的货款后,被告古威堡公司结欠的货款为330252.75元,古威堡公司股东邱长奕在该对账单上签有“占41%,邱长奕,2014.3.16”字样。另查明:常熟市杰立阳光纺织有限公司(厂)在常熟工商管理信息系统中无此单位(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销售对账单、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组建公司时,原先想用“杰立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所以将出库清单、票据抬头、以及公司招牌都制作成“杰立阳光纺织”。但因在同一经营场所的万豪轻纺城内已有一个名为“杰立纺织贸易公司”,所以其不能申请相类似的公司名称,在工商部门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名称为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2013年8月与古威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宗督联系业务,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古威堡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业务确实是与洪申请进行联系的,但洪申请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杰立阳光纺织贸易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并无常熟市杰立阳光纺织有限公司(厂),故被告古威堡公司陈述其与常熟杰立阳光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的事实并不存在。现因原告持有相关的出库清单及对账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买卖事实系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与被告古威堡公司之间发生。故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邱长奕是否应对被告古威堡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陈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邱长奕就货款进行协商,确认结欠货款共计330252.75元,邱长奕自愿担保,故原告在对账单下方写了“担保人”三个字,邱长奕签字确认,故邱长奕应对古威堡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长奕陈述:邱长奕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代表公司对于公司债务的确认,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在签字时是不存在“担保人”三个字的,是原告后添加的。故被告邱长奕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确认对账单中“担保人”三字系其书写,但其形成时间是在邱长奕签字前或后,邱长奕是否明确作为担保人,双方存有争议。鉴于该对账单系原告保管,且“担保人”三字也系原告书写,故理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长奕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担保人”三字系在邱长奕签字前形成,主张被告邱长奕作为担保人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长奕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与被告古威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古威堡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30252.75元,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古威堡公司给付货款33025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威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自起诉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长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古威堡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货款人民币330252.75元,并支付以33025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洪申请纺织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苏州古威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