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贵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贵华,刘发会,陈克品,杨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陈冰,理事长。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掌鸠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贵华,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发会,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克品,男,1949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杨丽珍,女,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贵华、刘发会、陈克品、杨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陈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会、陈克品、杨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克品、杨丽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贵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陈贵华用其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禄国用(2012)第0103号,地号:530128101-05-03-1)面积为2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被告陈克品用其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禄国用(2012)第0105号,地号:530128101-05-03-3)面积为2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违反其他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被告陈贵华、刘发会未清偿另一笔到期借款,2014年8月22日后就未偿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52859.8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陈贵华、刘发会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52859.81元;3、由被告陈贵华、刘发会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的利息;4、原告对被告陈贵华名下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禄国用(2012)第0103号)、被告陈克品名下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禄国用(2012)第0105号)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继续清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贵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目前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同意办理转贷手续。被告刘发会、陈克品、杨丽珍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系夫妻,被告陈克品、杨丽珍系夫妻。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贵华、刘发会向原告的屏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主体、期限、数额、利率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抵押物及相关的权利义务。5、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借款利率、计算方式和结欠利息。被告陈贵华质证后,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发会、陈克品、杨丽珍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克品、杨丽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贵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和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用其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为禄国用(2012)第0103号、面积为2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被告陈克品、杨丽珍用其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为禄国用(2012)第0105号、面积为2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贵华、刘发会未清偿另一笔到期借款,2014年8月22日后未偿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52859.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贵华、刘发会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和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而被告陈贵华、刘发会未清偿另一笔到期借款,2014年8月22日后未偿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利息,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陈贵华、刘发会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5285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而本案还未到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日期,故对罚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自愿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被告刘发会、陈克品、杨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贵华、刘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52859.81元;按月利率8.7125‰偿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陈贵华、刘发会所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陈贵华、刘发会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为禄国用(2012)第0103号、面积为2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被告陈克品、杨丽珍位于禄劝县马家庄移民小区南侧证号为禄国用(2012)第0105号、面积为2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贵华、刘发会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被告陈贵华、刘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永川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人民陪审员 成永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