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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桂宝、范强与董艳超、张庆义、刘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宝,范强,董艳超,张庆义,刘春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072号原告范桂宝。原告范强。被告董艳超。委托代理人董艳丽。被告张庆义。委托代理人董艳丽。被告刘春杰。委托代理人董艳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桂宝、范强与被告董艳超、被告张庆义、被告刘春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宝、范强,被告董艳超、被告张庆义与被告刘春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艳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宝、范强诉称,二原告为父子关系,二人为津E×××××出租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7月12日15时0分,被告刘春杰雇佣的司机王金刚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董艳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春杰),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庆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春杰)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津霸公路徐堡村口处,未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范强驾驶的津E×××××轿车保持安全距离,王金刚驾驶车辆前部与范强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范强车辆失控后,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案外人蒋佐明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强不负事故责任,蒋佐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进行了车辆修理和车损评估,原告修车费用为19120元,支付评估费950元,进场拖车费100元,同时修车期间造成二原告25天停运损失。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为此,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9120元,进场拖车费100元,事故车评估费95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36.50元,共计32206.50元。2、上述赔偿款项先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定损结论书和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120元;3、维修发票1张,定损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4、运营证1份、出租车协议书2份、天津市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误工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停运损失情况。被告董艳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本人,实际所有人系刘春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艳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庆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本人,实际所有人系刘春杰。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庆义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王金刚系其雇佣司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董艳超,实际所有人系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庆义,实际所有人系本人。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春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定损未通知本公司到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定损发票未证明车牌号无关联性且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维修证明未提供维修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维修情况。误工证明无法人盖章。原告诉讼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其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证实二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主张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王金刚系刘春杰雇佣司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董艳超,实际所有人系刘春杰,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庆义,实际所有人系刘春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无责方承担车损100元及进场拖车费100元。津E×××××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范桂宝、范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19120元,评估费950元。该车辆于2015年8月1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9120元。综上,原告范桂宝、范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19120元、车辆评估费950元、合理停运损失费7703.36元,共计27773.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运营证、出租车协议书、天津市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刘春杰雇佣司机王金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王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主张1912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评估系单方委托,作出的意见不客观、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评估行为,合法有效,且其并未就提出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支出的维修费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相符,该二份证据形成锁链,能够客观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95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停运损失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运营证、出租车协议书、天津市盛畅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误工证明,可以证实二原告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性活动,共同使用该事故车昼夜营运,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车辆停运时间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16天计算停运时间,故二原告合理停运损失为7703.36元(87868元/年÷365天×16天×2人)。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抗辩二原告主体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津E×××××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二原告,但依据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所有人应系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故二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刘春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董艳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庆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桂宝、范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无责方100元赔偿应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桂宝、范强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9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7120元,扣除原告放弃无责方100元,余款17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范桂宝、范强经济损失:评估费950元,合理停运损失7703.36元,合计865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范桂宝、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桂宝、范强经济损失27673.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刘春杰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德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