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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利明与李元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明,李元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汪利明。被告李元健。原告汪利明为与被告李元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明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负责的杭州市富春路苹果直营店内部装修的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2015年3月13日脚手架全部拆除并清场完毕。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994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294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健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利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脚手架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关系;2、望向(万象)城苹果店钢管脚手架搭建面积核对表1份,拟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3、光盘、文字整理稿1组,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元健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地址为杭州富春路107号苹果手机店。乙方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工程;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所需的搭设钢管、扣件。乙方从钢管架子搭建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之内需付工程款全额的50%,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拆除,并完成所有架子的拆除及清场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需完成剩余50%的工程款的支付。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搭建,2015年3月13日完成所有脚手架的拆除及清场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脚手架搭建工程款994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搭建义务,并已于2015年3月13日拆除并清场完毕,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0元未付,理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健向原告汪利明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李元健负担。被告李元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