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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祁某某,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经成年。因原、被告是以“打换亲”形式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情况,双方再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是盂县北下庄乡獐儿平村的武爱文。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武爱文一起共同生活,约有7、8年的时间。且原告走的时候还带走共同积蓄2万元。原告走后一直未尽母亲义务,未照管过孩子。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打换亲”的形式成婚,1987年2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农历6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已出嫁;于1994年农历7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家待业。因原、被告是以“打换亲”方式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对被告不满意。大约在2009年,原告与盂县北下庄乡獐儿平村的武爱文共同生活至今。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另外被告提出原告离家时带走共同积蓄2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5万元精神补偿费,并退还其带走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打换亲”的形式结婚,婚姻基础差,感情较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约2009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对原告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祁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保持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与第三者长期公开、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导致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原告在婚姻当中负有严重过错。故被告作为本案的无过错方,要求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的辩驳主张应得到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数额偏高,对此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离家时带走2万元积蓄,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祁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