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与林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林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28号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胜利街168号扶轮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鼎典当公司)与被告林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鼎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林涛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林涛自愿以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原3)B座2单元9层03室,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房产的全部产权作为典当物向我公司借款;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综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如林涛借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2%加收罚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我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当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林涛逾期未还款,我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林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典当综合费120,000元;2、林涛支付绝当期内(5天)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共计2,733.34元;3、林涛支付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2日止,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4、林涛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泓鼎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泓鼎典当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林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典当综合费120,000元;2、林涛支付绝当期内(5天)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共计2,733.34元;3、林涛向我公司支付以未付的本金及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上述欠款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林涛承担。原告泓鼎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林涛向泓鼎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1份,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证据三:《汇款凭证》、《当票》各1份,证明泓鼎典当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林涛支付了当金1,000,000元,并出具了当票。证据四:《他项权证》1份,证明林涛将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原3)B座2单元9层03室,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房产的全部产权质押给泓鼎典当公司。被告林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出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泓鼎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林涛与泓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林涛自愿以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原3)B座2单元9层03室,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10.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泓鼎典当公司典当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泓鼎典当公司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每满30日为一个月;典当月综合费为2%;典当期限届满时林涛应清偿费息、当金,如林涛借款逾期,泓鼎典当公司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2%加收罚息;典当期限届满5日,林涛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自绝当之日起至林涛清偿全部所欠当金及利息、费用之日止,林涛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该期间内的利息、综合费和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林涛自愿以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原3)B座2单元9层03室,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房屋的全部产权和10.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泓鼎典当公司典当,泓鼎典当公司同意接受林涛以上述房地产为抵押物为《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定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泓鼎典当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泓鼎典当公司为实现债券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林涛未按《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泓鼎典当公司就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18日,泓鼎典当公司向林涛出具《当票》,载明:当物为林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原3)B座2单元9层03室,建筑面积为126.94平方米的房屋,数量为97%,典当金额为1,000,000元,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为1.6%,月利率为0.4%,第一月的典当综合费用为16,000元,预先扣除后泓鼎典当公司向林涛实付金额为984,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由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双方在当票上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同日,泓鼎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涛的账户内汇入984,000元。2012年12月21日,泓鼎典当公司与林涛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泓鼎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湖2012009589,土地证号为武新国用(商2012)第090**号,房屋坐落于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原3)B座2单元9层03室,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林涛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截至2015年3月9日,林涛尚欠泓鼎典当公司当金1,000,000元、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利息共计104,000元(5个月的典当综合费80,000元、期内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泓鼎典当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1、本案中,林涛与泓鼎典当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泓鼎典当公司向林涛发放了当金并出具当票,双方形成典当关系。林涛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典当综合费16,000元,当金及剩余典当综合费、利息分文未付,应当承担偿还当金1,000,000元及支付剩余典当综合费80,000元、利息24,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泓鼎典当公司要求林涛偿还当金1,000,000元及典当期内综合费、利息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林涛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的行为形成绝当,根据《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绝当期内的综合费及利息共计2,733.34元,故本院对泓鼎典当公司要求林涛支付绝当期内即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的综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由于林涛既未续当也未赎当的行为形成绝当,使泓鼎典当公司无法通过对典当资金的运作获取应得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林涛对占用泓鼎典当公司当金1,000,000元使其遭受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泓鼎典当公司要求林涛以未偿还的当金及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利息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典当期限内的费息进行重复计息,属于复利,林涛应当以当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当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泓鼎典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泓鼎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涛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1,000,000元及典当期内的综合费、利息104,000元,共计1,104,000元;二、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绝当期内的综合费及利息共计2,733.34元;三、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当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当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7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517元由被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