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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芳、向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芳,向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海,男。被告张小芳,女。被告向文俊,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小芳、向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小芳、向文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印家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向、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胡玉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芳、向文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张小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到2011年5月5日止,被告向文俊为该笔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5300元及应付利息。据此,诉至法院: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300元及应付利息;2、责令被告向文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5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张小芳从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5月5日《质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欲证实被告张小芳用工资本为借款作质押的事实。3、泸溪县合水镇中心完全小学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该校已与被告张小芳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文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泸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张小芳与被告向文俊于2006年5月26日在泸溪县浦市镇婚姻登记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张小芳与被告向文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在泸溪县浦市镇婚姻登记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5日,被告张小芳以购房为由从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0.17‰,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确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小芳以自己的工资本作质押与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向文俊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至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张小芳已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700元并结息至2012年3月30日。尚欠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300元及2012年3月30日以后的应付利息。尔后,被告张小芳不再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本付息。故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芳已与泸溪县合水镇中心完全小学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小芳从原告借款并立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小芳负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小芳至今未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小芳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本案已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文俊为该笔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文俊与质押物工资卡无关亦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名,与原告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3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收取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二次公告费用560元,合计:993元,由被告张小芳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