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与龚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龚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063号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公寓3-30。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龚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龚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但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从2012年1月至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采用电话、书面发信、快递等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金25999.60元。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3.96元,以上费用合计28703.56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999.60元,违约金2703.96元,以上费用合计28703.56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小区X区X号(X号别墅)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5.07平方米。2005年10月8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龚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标准收取;乙方(龚琳)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法政物业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龚琳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物业费2599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函、欠费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琳给付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二万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龚琳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龚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利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