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培荣与兰州金洪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兰州金洪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葛育春,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洪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龙运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6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育春,被上诉人金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史某某购买价值79800元北京现代牌BF7162MY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甘A*****,同年12月2日,原告花费5310元在被告金洪公司进行了油改气改装,同时被告代收气瓶使用证和监测证费90元,当日原告经培训并在被告燃气汽车改装作业检验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21时左右,甘A*****在兰州新区经十路南侧碧桂园门口起火,经兰州市119指挥中心指令,甘肃机场集团兰州机场指挥中心现场施救。后原告以车辆碰撞造成标的物起火为由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索赔,2014年9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认为车辆事故原因是由于改装CNG组件存在隐患引起的火灾,因甘A*****车未投保车辆自燃险而作出拒赔处理。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车鉴字第281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认定:“甘A*****号北京现代牌BH7162MY型小轿车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改装CNG组件存在隐患引起的”。被告金洪公司是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兰州市财政局、兰州市公安局、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兰州市城市建设局、兰州市交通运输局、兰州市安监局等七家单位认可的“油改气”改装企业,具有兰州市燃气汽车改装企业资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21日起火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但车辆起火的原因与被告改装CNG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该主张,理由如下:1、被告具有改装CNG的资质和特许,改装使用的设置组件均为合格产品,原告未证明被告改装行为存在过错;2、原告提供的由保险公司委托作出的鉴定书是保险公司基于应否对投保人进行理赔而对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而非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该鉴定虽然做出了“甘A*****号北京现代牌BH7162MY型小轿车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改装CNG组件存在隐患引起的”论证,但对车辆发生火灾与被告改装CNG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予论证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宣判后,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车辆火灾的直接原因经过鉴定为改装CNG组建存在隐患引起,且改装行为由被上诉具体实施完成,但原审判决以车辆发生火灾与被上诉人改装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未作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记载史某某的出生日期有误,应纠正为1968年8月11日出生。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一项中并未就“小轿车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改装CNG组件存在隐患引起”的结论进行分析论证,在“车辆构造分析”一项中,有关结论的记录仅有:“有改装CNG”控制线束装置痕迹残留”、“易引起火灾事故的CNG组件的残留痕迹中发现管路连接、走向与位置布置合理,但其分配装置损毁严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因此造成了涉案车辆自燃。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改装CNG组件存在隐患引起,但该报告未对结论进行分析论证,报告内容亦未论证评定被上诉人金洪公司对涉案车辆改装的行为存在不当。虽然涉案车辆的改装行为由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完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改装行为不当,存在侵权行为,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自燃的损害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武生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