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郭镇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郭镇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广花路夏茅路段路仔边20号,组织机构代码77694584-5。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邓沛堂,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被告:郭镇坤,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李祖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镇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郭镇坤委托代理人李祖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担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严重失职,原告有理由解除被告,但在原告走内部辞退手续时,被告就自动离职了。劳动法要求辞退员工需通知工会,但未需要工会发表意见。原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工资,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发布《关于对1.23华南干线车队粤A×××××重大事故的处理通报》前已通知工会,被告亦当庭对原告提供的《通知》予以确认,仲裁院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仲裁院认定被告每月均对车队员工进行培训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2014年7月晋升为华南干线车队经理之后并未履行对司机交通安全法规、交通安全意识的培训职责,是严重的失职,其失职行为造成其直接下属案外人蹇开金在广东省×××××市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极其严重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再次,被告知道《车队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在OA系统公示,而且被告已经阅读了该办法,原告依据该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文发出《关于对1.23华南干线车队粤A×××××重大事故的处理通报》是正当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1299.57元;2、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55290.07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入职原告处,离职前岗位是华南干线车队经理,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离职时2015年3月工资未发放,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下属蹇开金在广东省×××××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5年3月9日,原告做出《关于对1.23华南干线车队粤A×××××重大事故的处理通报》,写明因蹇开金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四(二)6(2)第5点的规定,对直接管理者被告作辞退处理。《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四(二)6(2)第5点规定,事业部车队各级安全管理人员须对各自管辖的人员及车辆事故承担连带处罚责任,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连带:出现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直接领导辞退。原告在公司OA办公系统中放入《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操作了该文件,操作类型为阅读。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工资1369.93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3月工资146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382.9元;3、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7号裁决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26.37元,裁决:1、确认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1299.5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290.0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成讼。原告出示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名的任职承诺书,该承诺书第5条记载“本人清楚公司的管理制度、文件、通知等行政管理文书是通过OA系统公布,并愿意文件发布后在OA系统上学习,视为公司对我进行了培训”;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已经学习了《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被告主张被告在OA系统上只是点击了《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文件,并未实际阅读该文件。原告出示2015年3月2日的《通知》一份,记载原告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通知,因2015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依据《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对被告作辞退处理;该通知有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被告对该通知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据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出示,应为原告事后制作的,且该通知仅加盖工会委员会的章,并未记载工会的意见,无法证明原告在辞退被告前通知了工会。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院确认的原、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26.37元均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是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或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对1.23华南干线车队粤A×××××重大事故的处理通报》、《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通知》、任职承诺书、OA办公系统截图、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7号裁决书、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院确认的原、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工资,原告已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工资1369.93元,被告亦予以确认,故2015年3月工资原告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现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1299.5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离职,但原告对《关于对1.23华南干线车队粤A×××××重大事故的处理通报》无异议,根据该通报的内容,原告系依据《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对被告做辞退处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行离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系原告将被告辞退从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据《车队奖励与处罚管理办法》,该办法内容涉及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其中有关处罚和辞退的规定涉及劳动者的切身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办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规定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故原告依据上述办法将被告辞退于法无据,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290.07元(5026.37元×5.5月×2)。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镇坤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镇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290.07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