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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姜X,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文清(原告母亲),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平,系富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柳XX,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X与被告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平、被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名男孩柳X。被告在明知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与原告结婚。最近二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柳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柳X由被告抚养,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能力抚养,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婚生男孩柳洪博的口粮田9亩地,谁交钱谁耕种。原告姜X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壹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诊断书和门诊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诊断书和门诊诊断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名男孩柳X。被告在明知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与原告结婚。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柳X。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柳X,现年6周岁,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婚生男孩柳X始终与原告及原告母亲李文清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由原告抚养,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柳X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婚生男孩柳X人口地应由抚养柳洪博的监护人代为管理、耕种。原告离婚后,需回娘家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没有自己的住处,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姜X与被告柳XX离婚;婚生男孩柳X,现年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柳XX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柳X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柳X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半年履行一次;柳X个人所得人口地从2016年起由原告代为管理、耕种;被告柳XX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