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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巨鹿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夏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定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便在家人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2月份双方分居,期间经双方家长调解未和好,另外婚后有价值约20万元位于西街市场两间房产一处,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间,出示被告名下03-××号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系夫妻财产。被告谢某甲辩称,我同原告经人介绍经过充分了解,才领证结婚共同生活,婚后彼此恩爱,互让互敬,原告所说的房产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私自将房产证从被告父母处拿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黄某与被告谢某甲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子女,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体,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