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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2日被释放。2015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春,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某,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英春,证人刘某、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与其妯娌武某因为高速占地赔偿款一事产生纠纷。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在曲阳县郎家庄乡竹林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田某甲与武某为此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田某甲将武某右手拇指咬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武某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武某提出刘某某、赵某调解时自己的腿有伤,为此被迫调解。提交了照片两张、X光片三张。被告人田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与妯娌武某因为占地赔偿款一事产生纠纷。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在曲阳县郎家庄乡竹林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田某甲与武某为此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田某甲将武某右手拇指咬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武某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某陈述:2014年的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在村委会因为占地赔偿款的事,田某甲与武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田某甲咬住武某大拇指,咬破了。2、证人王某甲(竹林村村主任)证言:2014年的5月14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甲把田某甲、武某叫到村委会签了协议,把占地赔偿款给了田某甲、武某,在大门口二人认为钱分的不公平闹了起来,后武某又回到村委会办公室,手破了,说是田某甲打的她。3、证人田某乙证言:在大队门口玩时,听见大队院内有人吵,进去后看见武某和王某乙在嚷架,田某甲上前和武某争吵起来,听着是为分地的事,田某甲和武某拧打在一起,后被人们拉开,当时武某的手指流���了。4、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田某甲之夫)证言:在竹林村大队部,因为占地分钱的事王某乙与武某发生口角,在大队门口田某甲和武某打了起来,后被拉开,当时武某的大拇指流血了。5、证人刘某、赵某当庭证言:田某甲咬伤武某是刘某、赵某调解的,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没有胁迫。6、现场图:现场位于曲阳县郎家庄乡竹林村村委会院内。7、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武某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裂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粉碎性),右上臂外伤,2014年5月14日入院治疗。8、曲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某右手拇指远节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抓获经过:2014年8月20日田某甲到派出所投案。10、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甲系同一人,田某甲与田某某系同一人,王某某与王某乙系同一人。11、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证明:田某甲2014年5月14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2、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田某甲与武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武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武某撤回对田某甲的控告。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田某甲供述:案发当天在竹林村大队,为占地分钱的事田某甲和武某发生口角,后在打斗中田某甲咬了武某的右手大拇指,当��流血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武某提交的照片两张,证明手指被咬伤时的伤情,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且被害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病历资料及伤情鉴定没有提出异议,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害人伤情,故对该照片本案不予认定,关于被害人武某提交的X光片三张,证明其腿部骨折,仅凭该X光片不能证明被害人被迫调解,且证人刘某、赵某当庭作证,证明调解系双方自愿,不存在胁迫情况,故对该X光片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提出被迫调解的意见,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武某因占地赔偿款产生纠纷,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刘璐琦审判员 郑跃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玉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