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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商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银祥、王玉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银祥,王玉秀,王斌,徐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119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永祥、周保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银祥,农民。被告王玉秀,农民。被告王斌,个体工商户。被告徐红霞,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银祥、王玉秀、王斌、徐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祥、王玉秀、王斌、徐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李银祥、王玉秀向我行下属黄尖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利随本清。由被告王斌、徐红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银祥、王玉秀仅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1091.93元及利息3908.07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867.9元及利息1132.1元。剩余贷款本息未能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银祥、王玉秀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7040.17元及利息4067.08元(从2014年6月24日按年利率18.9%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9%(正常年利率12.6%的1.5倍)另行计算。2、被告王斌、徐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银祥未答辩。被告王玉秀未答辩。被告王斌未答辩。被告徐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祥与王玉秀、被告王斌与徐红霞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李银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申请4万元贷款。经原告公司内部审批后,2013年7月3日,原告射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银祥、王玉秀(借款人)、被告王斌、徐红霞(担保人)在射阳农商行黄尖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保借字(2013)第20080703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万元用于养猪,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6%。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条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7月4日,射阳农商行提供打印完整的编号为402499226的格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7月4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李银祥。借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2.6%。结算方式:到期日结息。贷款用途:养猪。”被告李银祥在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按印。关于被告的还款问题,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4月15日、6月23日,被告李银祥、王玉秀分别偿还原告射阳农商行15000元(其中本金11091.93元、利息3908.07元)、3000元(其中本金1867.9元、利息1132.1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12959.83元,利息5040.17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小额自然人客户授信审批表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银祥、王玉秀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且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当庭自认两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剩余部分未能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40.1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6%,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双方对于年利率计算标准为18.9%的逾期利息计算达成合意,且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了至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其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借款的逾期利息核算至2015年6月10日总额为4928.57元,现原告主张4067.0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由被告继续承担。(三)关于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王斌、徐红霞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祥、王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40.17元及利息4067.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以27040.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斌、徐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银祥、王玉秀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