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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柳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柳桥、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因江某某(已判)、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存在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在江某某电话邀约下,告知张某和“慢慢”、“花二哥”(均另案处理)前往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玉皇观半山腰处“收拾”林某。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张某、“慢慢”、“花二哥”来到玉皇观半山腰处,伙同江某某、张某、“慢慢”、“花二哥”、卿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致林某双肺挫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眼眼睑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胸部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1、该案的引发不是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是江某某为帮助马某教训林某而引发的。2、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诚恳,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林某因与马某(另案处理)存在矛盾,案发当天林某要求马某将事前交换使用的轿车换回而引发马某不满,马某遂电话指使被告人江某某(已判)教训林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江某某电话邀约下,告知张某和“慢慢”、“花二哥”(均另案处理)前往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玉皇观半山腰处帮助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张某、“慢慢”、“花二哥”来到玉皇观半山腰处,伙同江某某、张某、“慢慢”、“花二哥”、卿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致林某双肺挫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眼眼睑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胸部损伤属重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0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30000元,被害人林某对张某某、张某予以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判处二被告人缓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同案犯江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吴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笔录,同案犯江某某辨认同案笔录,被害人林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从轻处罚请求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审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其他公民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志芳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