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永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权。辩护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权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权及其辩护人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l2月,被告人张永权担任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经理,负责公司冰火工房餐厅项目招商过程中,在明知无权为加盟商代购设备的情况下,通过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姚某、刘某甲、李某、徐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购置餐厅设备、桌椅等为由,先后骗得四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65,030元潜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永权在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权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工作职责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人民币16.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永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权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永权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人民陪审员  陆丽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