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何家贵与王体忠、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贵,王体忠,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何家贵,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体忠,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刚,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江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文,系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家贵与被告王体忠、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林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圣佳、代理审判员刘丽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被告王体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刚、被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贵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体忠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沙枣泉富民安居三期工程中的9#、10#、11#楼地下室及外墙的保温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底完工,并进行了验收。经与被告王体忠结算,被告王体忠应付原告劳务费49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剩余23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王体忠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30000元。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沙枣泉富民安居三期工程系被告新顺公司总承包,第一被告王体忠系该工程的分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体忠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新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体忠辩称,王体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新顺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王体忠与新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应为新顺公司。根据王体忠出具的欠条,490000元包含材料及劳务费,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属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3日,张晓与被告王体忠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体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体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主体不当,从协议书内容来看,承包项目系装饰工程而非只提供劳务,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被告新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上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何家贵起诉属主体不当。2、被告王体忠于2014年1月16日确认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体忠对柳树泉农场沙枣泉富民安居三期工程的9#、10#、11#住宅楼地下室及外墙的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4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体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90000元包含材料费、成本和利润,原告起诉的是劳务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被告新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被告公司无关,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3、被告王体忠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王体忠欠原告劳务费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体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欠条上有改动,欠条是王体忠出具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王体忠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柳树泉工程的名称,合同是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签订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和被告新顺公司是十三师的下属公司,项目真实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是新箭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何家贵的诉求涉及的标的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3、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实被告王体忠要求新顺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合同,新顺公司不给调取。王体忠是新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新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录像证明了内部承包合同存在、被告新顺公司与王体忠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新顺公司认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发表质证意见。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1、柳树泉农场沙枣泉富民安居工程项目真实存在,施工方是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顺公司,内部承包给王体忠的工程款是593万元;2、十三师建筑公司是本案的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3、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负责人是吴江勇,吴江勇系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顺公司欠王体忠113万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的是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5、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分公司工程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18张,用于证明本案的被告主体应为新顺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王体忠与新顺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被告新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名称是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也未写明具体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新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与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柳树泉农场沙枣泉中心连队富民安居工程的1#、4#、5#、9#-14#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箭分公司。被告王体忠又转承包了柳树泉农场沙枣泉中心连队富民安居工程的9#、10#、11#住房建设项目。2013年9月,被告王体忠与原告何家贵签订了《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柳树泉农场沙枣泉富民安居工程中的9#、10#、11#楼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何家贵,施工项目包括外墙保温、楼顶装饰保温、地下室顶板保温及外墙乳胶漆。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体忠向原告何家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何家贵柳树泉沙枣泉9-11#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价¥490000元,已付260000元,下欠¥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被告新顺公司庭审中陈述,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新箭分公司在柳树泉农场沙枣泉中心连队富民安居工程建设期间退出,由被告新顺公司代为监管,负责监督被告王体忠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商的材料款及工程质量。被告新顺公司还陈述已于2014年与被告王体忠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付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王体忠将其承建的柳树泉农场沙枣泉中心连队富民安居工程的9#、10#、11#楼的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何家贵,系专业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双方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体忠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何家贵,原告何家贵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王体忠作为分包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王体忠向原告何家贵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王体忠与原告何家贵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王体忠欠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体忠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计算。被告王体忠辩称其与被告新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柳树泉农场沙枣泉中心连队富民安居工程进行监管并且与被告王体忠进行了工程结算,已向被告王体忠付清了工程款,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已付清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家贵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二、被告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送达费17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王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林东审 判 员 王圣佳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