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松阳县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松阳县长虹中路松阳县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