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把学高诉李松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把学高,李松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把学高,男,1950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松全,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把学高与被告李松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小猪街从事市场管理工作,被告系市场内摆摊卖猪肉的经营户。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摆摊没有按照市场规范要求,在我履行职责要求被告改正时,被告与我发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推了我一把,在我后退时不慎撞到我身后的案外人李能,导致李能受伤。后我向杨林派出所报了警,并将李能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做了相关笔录,李能在嵩明县医院住院两天后转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在延安医院检查后又转回嵩明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伤好出院。李能伤好出院后在官庄村委会的调解下我赔偿了李能所有经济损失共计47967元。在此次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如果当天摔倒的不是李能,受伤的人会是我,而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是被告李松全,就李能受伤的费用,被告李松全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就李能受伤赔偿一事我找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仅愿意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李能受伤不是我的故意,是被告李松全与我争吵中推搡我所致,我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李能受伤后我赔偿了李能所有的经济开支,在向被告追讨的时候,被告却逃避赔偿责任,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李能受伤赔偿全款47976元的80%即3838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对原告所提出的相关费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原、被告因市场管理规范问题产生争议,争议处理完毕后,原告至另一商户处处理其他事宜,在处理过程中,因原告个人行为(原告后退被摆放于市场过道的障碍物绊倒)导致本案受害人跌倒受伤。当时原告将其所造成的损害牵连于被告,之后未果,接到法院传票被告甚感意外。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原告直接行为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将该侵权行为强加于无辜的被告。二、本案中,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谓的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害直接侵权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更何况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赔偿事实,依法不应成立,受害人的损伤应依据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用单据为准,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所诉赔偿数额系原告与受害人单方意思表示所立,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不能排除原告与受害人恶意串通,扩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原则,其此举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不应得到支持。上述答辩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并依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单据,欲证实李能开支的医疗费情况。3、收条4份,欲证实原告向李能支付费用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欲证明就此事故原告与李能之间经过调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的部分单据不予认可,认为存在重复及遮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把学高在嵩明县猪街从事市场管理工作,被告李松全在该市场内经营。2015年6月25日15时左右,原、被告因市场管理规范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李松全与原告把学高发生了争吵和撕扯,双方的吵打导致案外人李能受伤。案外人李能受伤后当天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案外人李能至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把学高开支了门诊及住院费12266元,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2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嵩明县杨林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外人李能与原告把学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李能住院期间的费用把学高已付清;2、把学高一次性补偿案外人李能后期一切费用30000元;3、李能以后的身体出现任何问题都与把学高无关;4、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一次性解决,此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李松全与原告把学高因市场管理规范问题引发纠纷后,本应正确对待,互相礼让,冷静处理,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导致案外人李能受伤,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把学高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有权向共同侵权人即被告李松全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支付了李能医疗费12266元,因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了李能住院伙食费200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了李能后期费用30000元,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了李能车费260元、护理费34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42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松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把学高赔偿案外人李能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4266元的50%,即人民币22133元。二、驳回原告把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松全承担125元,其余125元由原告把学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