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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上诉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楼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先供应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达到5000立方米以后,每达到1000立方米时双方结清一次,如果不按时结清,葫芦岛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停供混凝土,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果自后。主体框架完工后,数量达不到1000立方米时,5日内一次结清。在此工程的六栋楼中,每封顶一栋,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需付给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5000立方米混凝土款的1/6,非因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导致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停止使用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时,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如果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价款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葫芦岛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利息,欠款超过30天后,每天按当期价款1%加罚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6月2日开始,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为5145.5立方米,金额1633964.50元,2012年7月21至2012年7月28日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为1406.5立方米,此笔货款为468196.10元,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给付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9293612.43元,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此期间陆续付款6200000.00元,之后又付货款600000.00,尚欠货款2493612.43元未付,2014年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楼房主体已经完工。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3612.43元属实,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应货物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时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已达到了5000立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此后达到1000立方米时,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结清一次货款,但在2012年7月21至2012年7月28日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达到1406.5立方米时,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才给付部分货款300000.00元,并未按双方约定结清该批货物的所有货款。2013年9月29日,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完毕,此时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累计付款6200000.00元,尚欠货款3093612.43元未付,此金额大于葫芦岛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立方米货款的金额,由此可以看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2013年9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24936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此请求应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性质及内容看,合同中表述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按日1%加收滞纳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对此约定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以24936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中表述的滞纳金。对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解,该案应由实际施工人丁志根承担主要还款责任问题,因该购销合同的主体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故对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3612.43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以24936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2013年10月29日起,以24936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749.00元,由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支付利息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实际。二、原判“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只有一个,即为“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判决表述错误。原判实际上造成上诉人按5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判决结果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没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判支付货款利率正确。双方合同明确写明欠款超过约定后交付利息、滞纳金,因违约金过高法院进行调整,我们认为也是合法和合理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自觉履行。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3612.43元情况属实,因双方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订立了违约责任,明确了利息及违约金,原判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欠款超过30天后,每天按当期价款1%加罚滞纳金”,原判认定该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并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原判主文“按中国人民银行……,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表述明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9.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