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东波与吴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陈东波,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东波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0664元(含执行费355元),未执行标的3066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