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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与刘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刘崇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16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57号,组织机构代码:40078××××。法定代表人蔡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龙朔,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刘崇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以下简称建国门分中心)与被告刘崇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李龙朔及被告刘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门分中心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号为原告的直管公房。被告承租院内北房1间(××号)、东房1间(××号),使用面积26.4平方米,月租金46.46元。2015年5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走访中发现,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群租给南小街驴肉火烧店作为员工宿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让群租人员搬出,并于6月书面告知被告,但其置之不理。原告诉讼后,被告表示居住在承租房内的人员已搬走,且其否认存在转租行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无论是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还是转借,原告均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号××号北房、××号东房腾空返还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崇明辩称:原告所称房屋承租情况属实。1985年被告入住承租房屋后一直严格按照公房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今年4月,因朋友杨李峰一时无房需要周转,被告允许其夫妻及一名女子居住于承租房屋内,但没有签订合同亦未收取费用。在此期间因被告本人及父母就医,被告早出晚归,所以与原告沟通不畅,也没有看到原告所称的书面通知。7月杨李峰等三人已搬离承租房屋。被告不认可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而且因为本次诉讼导致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后被告没有腾退条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崇���在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号承租的北房1间(××号)、东房1间(××号)为原告单位直管公房,使用面积26.4平方米,月租金46.46元。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崇明自认其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准许案外人杨李峰、聂俊艳、贾运运居住于承租房屋,但未签订合同亦未收取费用,且上述三人已搬离;其名下在海淀区有一套两居室房屋,但由其父母及女儿居住。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开庭审理,被告刘崇明与其妻刘士媛于2015年8月2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被告刘崇明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4号楼7层703号房屋于2015年8月27日变更至刘士媛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崇明虽否认其存在转租行为,但其确实存在准许案外人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转借行为,现原告建国门分中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崇明在诉讼期间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将其名下房产变更至案外人名下,故本院对其不具备腾房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与被告刘崇明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号承租的北房一间(××号)、东房一间(××号)腾空交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崇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