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居住的尤溪县新阳镇建新村高彰99号家中与妻子、女儿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甲妻子向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报警。新阳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协警郑某丁根据指令前往被告人郑某甲家里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继续在家中滋事,协警郑某丁上前劝阻时,嘴部被被告人郑某甲打了一拳头,而后民警黄某某帮忙阻拦,被告人郑某甲又将民警黄某某右手臂咬伤。后民警黄某某、协警郑某丁及到场的村书记、治保主任合力控制被告人郑某甲时,被告人郑某甲用手抓伤协警郑某丁的左耳。后被告人郑某甲被制服并被民警带至新阳镇派出所。2015年7月2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郑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值班登记表、通话记录单、尤溪县公安局证明、尤溪县公安局新阳镇派出所证明、被害人黄某某、郑某丁受伤照片、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日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郑某乙、杨某某、雷某某、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郑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86、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