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吴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发现停在路边的浙G×××××的蓝色马自达轿车的天窗未关紧,二人遂撬开天窗,用树枝将车后座上的手提包勾出。盗得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包内的三星N90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6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443元)、玉坠一个、碧玺手镯一只及十几元硬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祝某与吴某在逃离途中,将黄金首饰、玉坠、手镯等物抛弃,并于当日在某街道劳务市场将该三星手机以700元人民币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维修单及发票,珠宝购货凭证,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