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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昌华与王昌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华,王昌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郑昌华,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王昌禄,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郑昌华诉被告王昌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华及被告王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华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预制板。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被告王昌禄辩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9,860.00元属实,但被告最近资金周转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王昌禄多次向原告郑昌华购买预制板。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昌禄应向原告郑昌华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后被告王昌禄未向原告郑昌华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郑昌华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昌华将预制板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昌禄,被告王昌禄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昌禄尚有材料款109,860.00元未付给原告郑昌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郑昌华要求被告王昌禄支付该109,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昌华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被告王昌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